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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9-02 09:25:49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生产单位安全,维护学校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校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基建、维修、试验厂、后勤集团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它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个人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明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各自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校保卫处和学校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事故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校办公室负责解释。